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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的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4日)废止

昆明市关于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的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1989年9月3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9〕198号文转发)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不法分子进行破坏活动,预防各种治安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临时性群众活动是指:经批准在本市公共场所或利用道路、广场,临时举办的群众联欢活动、传统节日庆典、文体活动,以及各种商品展览、展销、物资交流会和其它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各公园或公共娱乐场所、商店、物资交流中心日常开展的群众性游览及物资交流活动,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措施的,不在本规定管理之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组织临时性群众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坚持“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依法监督、检查,并协助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第五条 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按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持批准材料于活动举办前15天分别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活动的目的、内容、人数、时间、地点,以及 保卫工作的组织落
实等情况。
  凡经国家、省、市决定举办的临时性群众活动,承办单位应在活动筹备开始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局对于要求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的申请,除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令,不符合治安规定,影响社会安定,妨碍交通和公共秩序的以外,应当予以许可。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社会治安、公共秩序的需要,有权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人数,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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