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4月9日 市政府以昆政复〔1988〕26号文批复同意,1988年4月20日,由市公安局公布施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共场所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的社交活动和娱乐生活提供安全、舒适、健康、文明的场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共场所是影剧院、音乐舞会(厅)、茶座、电视录像放映点、公园(游乐场)、文化宫(馆、站)、运动场(馆)、展览馆、电子游戏室、文娱茶室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包括临时举办的各种大型联欢活动、商品展销、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
第三条 凡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场所,不论是国营、集体或者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经营还是专营、兼营,定期或不定期经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均要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监督管理。
二、开办公共场所及组织大型临时性活动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新建或改建公共场所时,施工设计方案必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后,方能实施建设。
第六条 建筑物、消防、电器电路等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持有建筑施工和技术部门的鉴定书。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必须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仓库及火源等保持安全距离。在居民区开设应以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为原则。
第八条 主要活动场所面积必须与所开展的活动人数相适应,至少要保持每人1.25平方米的活动标准。容纳150人以上的场地,必须具有两个以上出入口(2000人以下按250人设一个,2000人以上按400人设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