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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失效]

  第九条 对发生火灾后仍不按公安消防机关通知消除火险隐患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加重处罚:
  1、明知故犯,屡经教育和处罚不改的;
  2、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火灾或爆炸事故的。

第三章 管辖、裁决、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处理。
  消防管理处罚,由市、县(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铁路、民航、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消防机关裁决。
  第十二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分别处罚,合并裁决。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按较重一种结果处罚,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处罚。
  第十三条 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精神病人,呆傻人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人,对家长、监护人或有关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警火灾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关处理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员时,应使用传唤证;对联现场违反消防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的五天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关提出申拆。上一级公安消防机关在接到申拆后的五日内作出最终裁决,原裁决机关应在接到上级公安消防机关通知书之日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原裁决书送到上级公安消防机关。
  第十六条 拒绝传唤或拒绝处罚的,改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必须没收的物品,由公安消防机关没收后,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如数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企业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应从行政或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应由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罚款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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