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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发布日期:1990年4月8日 实施日期:1990年4月8日)废止

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1987年1月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7〕2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凡有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工整顿;查封。

第二章 处罚

  第四条 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名有关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
  1、生产、销售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质量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2、用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3、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额定外座位,由此而堵塞安全出口或通道的;
  4、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擅自改变火灾现场的:
  5、谎报火灾损失的。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2、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3、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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