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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发布日期:1990年4月27日 实施日期:1990年4月27日)废止

昆明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一月八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六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维护我市的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
  第四条 公民自行组织的在本市公共场所或城镇街道的游行、示威,事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并得到许可。
  第五条 举行游行、示威,主办人应在五日前亲自到游行、示威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区、县的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并注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住址。
  第六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游行、示威申请的次日起三日内,依法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违反宪法、法律规定的以外,应当许可。同时,也可以根据维护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的需要,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提出相应的要求。
  公安机关对经许可的游行、示威,有责任维护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有关单位和公安机关对于未经许可的,或者虽经许可但是擅自改变目的、时间、地点、路线的游行、示威,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劝阻、制止。
  第七条 游行、示威应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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