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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对贩卖少量毒品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昆明市对贩卖少量毒品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7日)废止

昆明市对贩卖少量毒品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
 (1995年7月28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3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云南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贩卖少量毒品,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贩卖少量毒品的一律没收毒品及非法所得。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实行三年劳动教养:
  (一)教唆、利用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的;
  (二)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累计数仍为少量的;
  (三)贩卖少量毒品并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贩卖少量毒品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多次向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贩卖少量毒品,不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实行二年以下劳动教养。
  第五条 贩卖少量毒品,自行交待或者检举、揭发毒品犯罪有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少量毒品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条 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经治安处罚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可以实行二年以下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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