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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龄工作机构。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养老院、敬老院,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筹资兴办敬老院、托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获得切实保障。并逐步做到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或者政策的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应根据经济条件和农民自愿,逐步建立以乡(镇)、村为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退(离)休职工管理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关心老龄工作,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并为老年人的生活、学习、医疗和娱乐创造便利条件,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工作,制定为老年人服务的具体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有益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帮助。老年人的专项经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尊老、敬老的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协会或者协会分会。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的,反映老年人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老年人开展各种有益活动的群体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工作机构,要支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并对老年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群众进行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并且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五好家庭”评比条件。“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当规定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家庭成员之间因赡养老年人发生纠纷时,可以召开家庭会协商解决;或者由调解委员会、老年人协会以及子女所在单位调解解决;老年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及处理。经人民法院裁决仍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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