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滇池保护条例

  (六)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西山、官渡区、呈贡、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应当有相应的滇池管理机构,滇池沿岸和水源涵养区内的有关乡人民政府,应有保护滇池的专管人员,在市滇池管理机构统一协调下,负责本行政辖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滇池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各司其职,实施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为适应滇池保护开发利用的需要,应当加强滇池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机构。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滇池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对滇池保护和开发利用在监测、科研、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对保护水资源、森林植被、水产资源、风景名胜、水利设施、航道设施、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成绩突出的;
  (五)依法管理滇池卓有成效的;
  (六)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七)其他保护和开发利用滇池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滇池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污染滇池水域或者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稀释等办法排放有有毒有害废水的;
  (二)违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浪费水资源的;
  (三)偷砍、滥伐林木,破坏森林植被、水产资源,损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园林、水利、航道、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的;
  (四)对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破坏滇池水资源的。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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