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滇池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管理,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应当认真进行整治,限期达到国家或者省的污染排放标准;到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停止其生产。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第十九条 亲建卫星城镇、居住小区、大中型企业、要建立清污分流制的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应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配套建设。老城区应结合旧城改造,同时改造排水管网。
  为减轻对滇池的污染,城市垃圾粪便要逐步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滇池流域内种植农作物应当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积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化肥、农药对滇池水域的污染。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不滇池西岸面山、风景名胜区取土、取沙、采石、防止水土流失、破坏自然景观。

第四章 水源涵养区保护

  第二十二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森林分别定为城市环境保护林和水源涵养林。应当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认真保护森林植被和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及乱捕滥猎野生禽兽;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或种植牧草。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能源问题,有计划地营造薪炭林,积极发展沼气、太阳能、节柴灶、小水电,创造条件推广以煤供柴或以电代柴。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以烧柴为主要能源的农村工副业,应当以煤代柴或者以电代柴。
  第二十四条 保护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对没水源涵养林、河堤树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应当限期植树造林。
  第二十五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的采矿,必须妥善处理尾矿、矿渣;禁止乱挖滥采;因采矿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的,采矿者必须采取拦截、回填、复垦、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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