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滇池水体的保护范围为正常高水位1887.4米的水面和滨岸带。经勘测划范围,树立界桩,修建湖堤,营造环湖林带。
第十条 滇池外湖(外海)水质按现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内湖(草海)水质按三级标准保护。
第十一条 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滇池出口河道,清理入湖河道,疏浚滇池。
第十二条 禁止滇池水体范围内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他缩小滇池水面的行为;禁止在湖堤两侧各一百米内取土、取沙、采石;禁止破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鱼标、水文、测量、环境监测测等设施,未经允许不得在界桩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内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
第十四条 在滇池水域航行的一切船只,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废油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三章 滇池盆地区保护
第十五条 合理高速区域工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少污染或者无污染的工业。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和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扩建、改建后的排污总量要低于扩建、改建前的排污总量。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外,并报滇池管理部门备案。
不得在滇池盆地区新建污染严重的钢铁、有色冶金、基础化工、农药、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印染、石棉制品、土硫磺、土磷肥和染料等企业和项目。
第十六条 对于在滇池盆地区排放或倾倒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根据滇池综合整治的要求,限期治理或者改造,禁止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含重金属或者难于生物降解的废水,应当在本单位内单独进行处理,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控制排入滇池的氮、磷数量,缓解滇池富营养化程度。
第十七条 对污染严重而治理技术难度大、代价高的现有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关、停、并、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