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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以及无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编号、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或者产品名称与实际明显不符合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或者等级,但按照行业技术标准或者质量分等规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能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资金以及其他方便条件。场地或者设备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故意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运输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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