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当地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工作。设置特邀检疫员的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机构编制全省分布到乡、农场的检疫对象资料,行署、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编制分布到村、分场的检疫对象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九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地)范围内的,由市、行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到两个市(地)以上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农场系统的疫区和保护区划定,由国营农场总局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到国营农场与地、市、县的,由国营家场总局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改变的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