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26日)修正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九八七年五月七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国营农场总局和其他所属的国营农场管理局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检疫工作。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植物产品省间调运、国外引种等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持有农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