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和水库、水源地、河堤、铁路用地、公路两侧、山林及村屯附近埋坟建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应按无主坟墓平毁。
第十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不执行有关殡葬管理规定,擅自批准土葬或外运、偷埋尸体、骗取火化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主要责任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已故的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准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不准享受丧葬费。对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遗属,不准享受困难补助和社会救济。丧主属国家职工的拒不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出售和使用各种丧葬迷信用品。在推行火葬的地区(非火化区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棺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经济处罚。在其他地区(不推行火葬的地区和非火化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经营执照,方可经营。丧主凭当时当地注销的户口到指定经营单位购买。
第十二条 破除一切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办丧事大搞铺张浪费和封建迷信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对有关当事人(包括丧主)进行批评教育,如是国家职工,所在单位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
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破坏殡葬改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罚。
第十四条 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群众组织、街道、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火葬并提供方便。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非火化区除外),禁止为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方便。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应把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的经费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各有关部门应紧密配合,共同搞好殡葬改革工作。各基层单位应把节俭、文明办丧事纳入“居民公约”、“乡规民约”和建设文明村(街)的规划之内,列为评选文明单位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