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3月7日 实施日期:2000年4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5年6月20日 黑政发〔1985〕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
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殡葬改革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殡葬管理的方针。改革土葬,推行火葬,破旧俗,树新风,搞好殡葬改革。
第四条 凡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均为推行火葬的地区。但对距离火葬场过远或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可划定为暂时非火化区。凡在推行火葬地区内的居民和临时外来人员死后,遗体应就地火葬。
第五条 尚未建火葬场的市、县和已推行火葬的地区中的非火化区,应搞好土葬改革,实行深葬,不留坟头。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土葬用地。由乡人民政府划片或以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墓地。对自愿要求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应加强少数民族的墓地管理,不准乱埋乱葬。
第七条 对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禁止在耕地、自留地(山)和尚未使用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的土地上埋坟建墓。禁止单位和个人乱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埋坟建墓的,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教育,限期平毁,就地深葬。拒不平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雇人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对出租、买卖墓地、墓穴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