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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风蚀、水蚀的弃耕地及时组织种植林、草、绿肥植物。
  第二十八条 协作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耕地的使用,由治理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五年内免交农业税。梯田埂占地、退耕还林、还牧和小型水库、塘坝淹没区计划内的耕地,经市、县水土保持和土地部门审查,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减计税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水土保持部门批准,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职工家属以及国家企业事业和集体单位可以集资、投劳联合治理开发小流域,但不准与当地农户争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池、沟头埂、跌水、鱼鳞坑、谷坊、塘坝、小型水库、水土保持林、草及科研设备、场地等。水土保持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使用,谁管护。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应建立管护组织或将管护任务承包到户,制定管护公约。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不准随意拆除、毁坏。梯田、谷坊、塘坊、小型水库等工程,确需调整拆除的,须经市、县水土保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水土保持部门应指定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设专、兼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人员。农场、牧场、林业、铁路、矿山等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

第五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应聘请有关科技人员,参加防治水土流失科学技术措施的论证和指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内农业、林业、水利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应密切联系实际,协同有关科研、教学等单位开展专题研究和综合性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科委和水利部门负责领导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编制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规划,鉴定和推广水土保持科技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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