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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财政税收政策上实行鼓励扭亏促进增盈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财政税收
 政策上实行鼓励扭亏促进增盈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25日 黑政发〔1985〕33号)


  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扭亏增盈的积极性,充分体现给企业压力、动力和活力的精神,促进完成和超额完成扭亏增盈和财政收入任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鼓励扭亏方面
  (一)从一九八五年开始,所有亏损企业都要坚决消灭经营性亏损。政策性亏损也要压到最低限度。对由于自然条件限制暂时扭亏不了的,也要限期扭亏,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除经过批准的政策性亏损和受自然条件限制而实行限期扭亏的企业外,一律不核给亏损指标。发生的亏损,财政一律不退库弥补,税收一律不予减免。
  (二)对包含政策性亏损的粮库、粮食供应部等粮食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调整包干指标,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减亏分成,超亏分担,缴退库到企业的办法。对商业企业经营的肉和九个城市(哈尔滨、齐齐哈尔、大庆、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市)的蔬菜,实行亏损定额包干,减亏分成,超亏不补的办法。在生猪和九个城市的蔬菜放开经营后,为了平抑物价和其他必不可少的合理亏损,可视情况实行亏损定额补贴或自负盈亏,结余归己或按比例上交的办法。
  (三)对森工企业实行亏损包干,定额补贴,一定三年不变的办法。从一九八五年起,限期三年内扭亏,限期内减亏全部留给企业,超亏财政不予弥补。对国营农牧、劳改劳教企业实行亏损定额包干,结余留用或分成,超亏不补,一定几年的办法,并分别不同情况核定扭亏限期,提前扭亏为盈的定额补贴不减,增加亏损的以丰补欠,财政不予增补。
  (四)对固定资产原值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小型工交亏损企业,各地、市、县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财政上可以划为预算外管理,实行盈亏自负的办法。但在税收(利)的分级次管理上仍按国营企业规定办理。
  (五)对长期大量发生经营性亏损的预算内企业,要限期停产整顿,整顿期间不发奖金,减发工资百分之三十。超期继续亏损的,财政不退库,税收不减免,银行不贷款,促其关、停、并、转。
  (六)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配套确实能在当年扭亏为盈的亏损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年度计划亏损指标内采取提前退库或借钱的办法给予扶持。
  (七)对盈利企业的亏损产品,要单独进行考核,今后不准再发生亏损。个别属于政策性亏损的产品,也须经同级财政和扭亏办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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