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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不含未设街委建制的地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含所辖行政村)。“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核定原值,以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工程决算后,依照实际入帐价值计算缴纳,多退少补。
  第五条 根据《条例》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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