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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九)特种车辆(除另有规定外),有功能吨位的,按载货汽车税额计税,税额超过十吨的按十吨计征。没有功能吨位的,按车体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计税。
  (十)载重量在十吨以上的大货车按十吨计税。
  (十一)电瓶车比照同类型汽车计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四条规定,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
  (二)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在公共道路行驶,不缴纳养路费的专用车辆。
  (三)航运、水文等单位专用的航标艇、测量船和船舶附带的小型救生船(艇)、工具船及水上工作人员办公、住宿船。
  (四)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
  (五)公园、水库内的游艇、舢板船和儿童车。
  (六)经省税务局批准减税或者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六条 其他纳税人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减免权限批准,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根据《条例》五条规定,自行车和个人自有自用的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期限:
  (一)非机动车船、摩托车每年征收一次,征期为五月。
  (二)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机动车征期为三月、九月;机动船征期为六月、十月。
  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上述分期征收的税款,应按年税额,分期均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起)重吨位和用途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用途改变、数量增减和停驶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应当纳税的车船,自投入使用之日起,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税,未满十五天的不纳税。停驶的车船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按全期应纳税额计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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