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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2月9日 实施日期:1993年1月1日)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使用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出租、出包的车船使用税,由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缴纳;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使用人缴纳。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二条规定执行;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办法
  (一)税额表所列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是指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数。无出厂吨位、座席数的,可由税务机关会同交通、航运等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同类车船予以核定。
  (二)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不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拖轮不论有无吨位,均按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税。
  (四)拖轮牵引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税。
  (五)载货汽车改装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六)客货、轿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小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裁货汽车税额计税。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超过载货汽车十吨税额的,按十吨计税。
  (八)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和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折半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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