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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发布的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废止(原因:已不适用)

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解放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雇工七人以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以私有财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经济形式。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构成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鼓励扶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加强对其引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有人分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工作,负责帮助解决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银行、税务、工商、城建、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第八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城乡持业人员、农民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符合开办条件的,均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开办个体经营或私营企业。
  第九条 对某些为社会所需要而经营设施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分层次提出要求,允许试办,根据条件逐步完善。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在提供身份证明、办理登记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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