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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规定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内容,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的,应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的理由、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立即通知请求人并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不受理应立即通知请求人。
  被请求人接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未按时提交不影响对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 纠纷当事人有义务就纠纷的内容提供证据以证明事实。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负责处理纠纷的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后制作技术论证书。论证书应写明时间、地点、结论,论证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于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请求人拒不参加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拒参加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据此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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