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每年应按期接受自行车管理机构的检验;
(九)凡骑用的自行车应经常保持车铃、车锁、车闸完好,用后加锁;
(十)不准随处乱扔、乱放自行车,严禁在公安机关设有“禁放自行车”标志的地方停放自行车;
(十一)自行车托运时,新自行车凭发货票,旧自行车凭自行车行车证和车牌办理托运,对无发货票和车证、牌照的或车证、牌照和钢印号码不符的,运输部门应当拒绝托运,并扣留自行车,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十二)报废的自行车。车主应持自行车行车证、牌照,到管辖区自行车管理机构办理消销手续;
(十三)丢失自行车行车证、牌照,应及时向所在地自行车管理机构报告,凭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补发;
(十四)自行车丢失、被盗应持证报告就近的公安机关,同时报告管辖区自行车管理机构备案;
(十五)变卖自行车应到指定的专卖市场成交,严禁黑市交易和私自倒卖;
(十六)自行车证照和钢号,不准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看车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寄存的自行车一律发给收据和存车号牌,凭收据、号牌取车;
(二)坚守岗位,防止自行车被盗;
(三)协助公安机关发现和查找被盗自行车。
第七条 自行车未经车主同意,任何人不准私自骑用。
单位和个人拣拾的自行车,应立即交自行车管理机构处理,不得私自隐匿、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八条 自行车证、牌费,年检费和寄存收费标准,由各地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五)、(十六)项和第七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按自行车折旧价格由看车员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