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1988年8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个人所有的自行车,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自行车统一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自行车管理机构管理。其职责是:
(一)办理自行车牌照、行车证和变卖、更名手续,登记建卡、打印钢号;
(二)负责自行车安全检查,每年检查一次,检验合格发给检验牌;
(三)根据需要在指定地点建立自行车寄存处,负责自行车看管,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四)协助街道办事处在单位职工宿舍和居民区,集中建立自行车昼夜寄存处;
(五)负责拣拾自行车的查找返还工作,超过一年无主认领的自行车,由市、县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六)协助公安机关,发现和打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负责追查处理在寄存、看管场所丢失的自行车。
第五条 自行车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单位或个人的自行车均应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自行车管理机构办理《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并打印钢号后,方准行驶;
(二)单位或个人新买的自行车,应在十五日内持发货票、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到自行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和证照手续;
(三)新装配的自行车,应持主要部件的发货票到当地自行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旧件不准拚装自行车;
(四)从国外购买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办理手续;
(五)公安机关返还或处理的自行车,凭公安机关的专用证明办理手续;
(六)自行车转让、互换、赠送,应到管区自行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七)由外地迁入的自行车,应凭原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办理落户手续,并办理新的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