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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失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并交纳证件费和证件押金;
  (二)如实填报情况,不得假报或隐瞒实情;
  (三)不得涂改、伪造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随身携带,遇有公安人员检查,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章制度;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当地派出所申办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团体型的包工队、建筑队、运输队的领导人,负责本队流动人口的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无身份证件和暂住证件的人居住。
  第十一条 留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有可疑行为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时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或不随身携带暂住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旅店、宾馆、招待所不按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
  2、房主向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
  3、留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居住的;
  4、雇用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1、涂改、伪造暂住证件的;
  2、假报身份、隐瞒实情的;
  3、无暂住证件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4、包工队、运输队、建筑队的领导人对所属流动人口不进行登记和管理不善,造成失误的;
  5、发现暂住人口有可疑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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