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并交纳证件费和证件押金;
(二)如实填报情况,不得假报或隐瞒实情;
(三)不得涂改、伪造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随身携带,遇有公安人员检查,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章制度;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当地派出所申办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团体型的包工队、建筑队、运输队的领导人,负责本队流动人口的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无身份证件和暂住证件的人居住。
第十一条 留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有可疑行为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时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或不随身携带暂住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旅店、宾馆、招待所不按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
2、房主向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
3、留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居住的;
4、雇用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1、涂改、伪造暂住证件的;
2、假报身份、隐瞒实情的;
3、无暂住证件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4、包工队、运输队、建筑队的领导人对所属流动人口不进行登记和管理不善,造成失误的;
5、发现暂住人口有可疑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裁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