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8月2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1988年8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无当地城镇户口的十六岁以上的公民均为流动人口。本规定所指的流动人口是:
(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市、镇投靠配偶、父母、子女、亲属的人员;
(二)外地的探亲访友、参观、旅游、就医疗养人员;
(三)外地的寄读、代培、进修人员;
(四)外地建筑队、包装队、运输队人员及务工、经商和从事各种服务、修理业或农副产品经营人员;
(五)外地的演出、应聘人员;
(六)外地驻在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因公出差的人员;
(八)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的劳改、劳教人员;
(九)其他久居城镇尚未落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凡到本市、镇暂住的流动人口,应在三日内由留宿的户主或本人持有效证件办理暂住手续,领取证件:
(一)凡拟居住十日以内的,到居民小组或村民小组办理挂条登记,领取《挂条登记证》;
(二)投亲、访友、参观、旅游、就医疗养、寄读、代培、进修及未落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拟居住十日以上的到居委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三)建筑队、包工队、务工、经商、修理、服务、演出、应聘、长期驻在人员,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寄住登记,领取《寄住证》。
第四条 保外就医和因事请假的劳改、劳教人员,应凭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当日到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五条 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由旅店、宾馆、招待所按旅店登记制度进行登记。
第六条 凡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应验明其暂住证明,并带领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批准。任何房屋出租人都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