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抓紧进行小煤矿的安全整顿,坚决消除不顾安全,滥采乱掘的现象。要坚决执行省政府制定的小煤矿整顿标准。各行署、市政府要认真抓好这项工作,组织煤炭、地矿、劳动、工商、公安、工会等部门,对本地各类小煤矿逐一进行检查。凡是符合标准的,由行署、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标准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对有严重隐患的矿井,要坚决取缔,予以封闭。对不认真贯彻落实上述决定的地区和部门,一经发生事故,除追究直接责任者外,还要追究领导责任。
五、各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管理,把安全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各地要发动党政工团齐抓共管,形成人人注意安全,人人保安全的环境。各类煤矿、各职能部门、各基层单位要全方位地抓安全,加强煤矿生产各环节的安全管理。
要以瓦斯管理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凡是高沼气和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要抓紧装备瓦斯遥测系统和控制瓦斯、煤尘爆炸的技术装备及隔爆设施,所有井下作业人员作业时,必须配带自救器,班组长、放炮员必须配备便携式瓦斯报警仪或报警矿灯。
六、增加煤矿的安全投入,提高矿井安全水平。各煤矿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黑政发〔1990〕63号文件规定,在维简费中提取20%用于安全投入。审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部门要严格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的煤矿必须严格遵循安全卫生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原则。未经审查的设计不得施工;安全工程与主体工程不配套的矿井,不得移交生产。
不论统配煤矿还是地方煤矿,都必须执行省人大颁发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中关于经济处罚的规定,对煤矿企业违章等项罚款,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用于安全治理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办案补助费。
七、加强安全培训教育,提高煤矿企业整体安全技术素质。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矿(井)长的安全培训工作,协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部门一起对其进行安全资格审查考核,合格后发给安全资格证书。煤炭主管部门经全面审查,任命或聘任矿(井)长。矿(井)长持证指挥生产。发现未经培训和无证上岗指挥的,除停止矿(井)长工作外,还要追究其任命者的责任。要加强对煤矿新工人入井和井下特殊工人员上岗前的安全培训教育。新工人上岗前必须保证不少于规程规定的培训时间,达到应具备的素质;特殊工种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操作证后方准上岗操作。如发现入井新工人未经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或没有达到应知应会标准时,要追究矿(井)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