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符合条件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八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兵役机关的通知到指定体检站检查身体。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体检工作质量。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应征公民的审查工作,确保兵员质量。
第十条 每年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应当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执行。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应当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和本省组织的招生工作,应当服从征兵工作需要,不得与征兵工作争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教育,支持、鼓励、帮助应征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 优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省籍义务兵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的优待标准实行优待。
第十五条 城镇在职职工应征入伍,服役期间享受与原单位同类职工相同的调级待遇;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后,应当顺延合同期限。
第十六条 城镇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应征入伍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一百元标准计发优待金。城镇无职业青年应征入伍,每人每月按不低于八十元标准计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按《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劳动力收入状况,可以调整优待金发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