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3年8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下同)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下同)在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中,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其中,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规章,还须执行国务院《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文件、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发布布告、通告或作出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当通过其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就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