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具有第二条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具有第二条第(六)、(九)项行为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对具有第二条第(七)、(十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具有第二条第(十)项行为的,处核销数额的二倍罚款。
(六)对具有第二条第(十一)项行为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对具有第二条第(十四)项行为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由其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 财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填写《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处罚通知单》和《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缴款单》。
第十条 对非法所得和罚款,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过期不缴的,按日加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数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财政部门。非法所得收缴到财政票据管理专户,主要用于补充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办案所需经费;比照审计署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缴其《稽查证》,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