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
(1993年7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均按本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进行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其他收费、罚没的;
(三)私自出售、转让、代开、借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四)私刻票据检印和伪造、私印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撕毁、拆本、涂改、挖补票据的;
(六)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票据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或没有财政部门监督自行毁票据存根的;
(八)用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收费的;
(九)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不加盖现金,转帐收讫公章的;
(十)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十一)未按省统一价格发放票据的;
(十二)遗失、损坏票据而又未及时报告当地财政部门的;
(十三)使用作废票据的;
(十四)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罚没收费稽查证》,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六条 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为其保密,经查实处理后,应给予检举人适当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具有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同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具有第二条第(一)、(二)、(八)、(十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设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