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根据本标准及本行业的特点,制定执行本标准的具体措施,并负责督促所企业按期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5条 各地、市环境保扩部门对违反本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其危害程度实行罚款,情节严重者要向地方检察院起诉,追究领导责任,刑事责任。
第四章 水质监测
第16条 排放水污染物企、事业单位,应设有监测机构,每季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一次监测结果。暂时没有检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检测。
第17条 对各监测机构报告的检测数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提出异议,并指派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复检,直至由省环境监测站进行仲裁判定。一经确定检测数据确属弄虚作假,对有关人员应追究其责任。
第18条 水质检测按《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进行。
第19条 各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标准的执行,并定期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附录
一、本标准用词说明
1、对本标准条文执行严格程度的用词,采用以下写法: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用词: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宜”。
(4)表示一般情况下均应这样作,但硬性规定这样作有困难的,采用“应尽量”。表示允许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作的,采用“可”。
2、条文中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有他有关规定执行,写法为“按现行的…执行”。或“符合现行的……要求的”,非必须按所指定标准,规范或其他有关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参照现行的……”。
二、本标准按水污染物性质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