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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注:①悬浮物:造纸,制糖,1985年前<300mg/L,1990年前<200mg/L;水力排炭、洗煤、尾矿水1985年前。500mg/L,1990年前<300mg/L。
  ②化学耗氧量:造纸(酸法)、制糖1985年前<350mg/L,1990年前<200mg/L。
  第6条 凡本标准未包括之污染物,应依据各专业部门颁布的《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放射性物质控制指标》等规定执行。热污染待松花江水系热负荷科研取得成果后,再订。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严禁在嫩江、牧丹江、汤旺河等源头增加新的污染源,对已有污染源除要执行本标准外,还将根据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对污染物处理程度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8条 除重金属污染物外,因技术问题或其它原因,暂时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单位,如据理充分,可通过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期执行本标准。但延期执行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两年。
  第9条 各工矿企、事业单位都应加强企业管理,防止跑、冒、滴、漏,杜绝事故排放,控制单位产品水耗,其污染物严禁稀释排放。
  第10条 不得用渗坑、渗井或漫流方式排放污染物,输送污染物的管道和明渠,应有防渗措施,以免污染地下水源。排入城市下水道的“废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要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11条 为保护饮用水源,在城镇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和风景游览地区上游,不得排入各种污染物。并参照国家颁布的“101─5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规程”执行。
  第12条 不得向水库、灌渠和渔业用水水体的江段直接排放污染物。上述水体依据国家颁布的《渔业水质标准》、《污水污灌水质标准》执行。
  第13条 严禁向水体倾倒和堆放垃圾以及各种工业“废渣”,防止污染,淤塞河床。各种污染物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或残渣必须妥善处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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