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981年10月20日 黑政发〔1981〕251号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依据《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按照松花江水系自然环境特点和工农业生产发展及人们生活对水质的要求,并考虑技术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合理性,为“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2条 凡向松花江水系排放污染物的所有工矿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标准。
第3条 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都必须在计划下达后,首先提出对环境质量影响的预断评价报告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三同时”的原则设计和施工,竣工投产时污染物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4条 本标准自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排放标准
第5条 水污染物依据对人和动、植物的危害程度,分为两类标准执行。
第(1)类:能在环境或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分别控制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出口,一九八五年前和一九九0年前应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标准。必须注意不得用稀释方法代替必要的处理。
第一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表1)单位: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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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一九八五年 │ 一九八六年
│ 污染物名称 │ │ 至一九九0
号 │ │ 前 执 行 │ 年 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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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 │<0.03
1 │汞及其无机化合物│ │
│ │(按Hg计) │(按Hg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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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0.05
2 │镉及其无机化合物│ │
│ │(按Cd计) │(按Cd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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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0.3
3 │六价铬化合物 │ │
│ │(按Cr+6计)│(按Cr+6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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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0.5
4 │砷及其无机化合物│ │
│ │(按As计) │(按As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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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5
5 │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
│ │(按Pd计) │(按Pd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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