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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11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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