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使用货场用地收费标准:运营区核收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按一角计收;备用区收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按五分计收。使用费以月计算,按季在季度开始十日内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户在使用货场用地期间,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取土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固定设施;
(二)不准在场地内进行非以运送货物为目的的其他活动,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使用备用区货场,由用户负责治安秩序和防火等安全工作;
(三)铁路因业务需要提前收回土地时,应提前四个月通知对方,用户不得拒绝和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但多收的使用费,可结算退还;
(四)用户如需延期继续使用货场时,应提前一个月向车站提出延期申请。但跨年须按上项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如逾期不办,车站即行收回用地另作处理。
第二十三条 路外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过去占用的铁路用地,应自行清理退交铁路。如不能退交时,在不影响当前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建设、交通、防火的条件下,可继续使用;但不得任意扩建或擅自转让,并服从铁路今后发展需要。在使用期间,必须按期向铁路缴纳使用费;对确属不符合上述使用条件者,可按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路外单位、个人(包括职工),临时占用铁路站区(不包括货场用地)和区间用地的,分别由房产段、工务段负责与占地单位、个人签订“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报路局、分局土地管理和财务部门各一份备案),并按下列费率标准按月计算,每年分两期收费:
(一)全民和集体单位及有营业收入的个体户,每月每平方米按五分计收(但机关办公和公共设施,可按(二)项标准计收);
(二)城镇站区居民个人,每月每平方米按六厘计收;
(三)农村公社站区居民个人,每月每平方米按三厘计收。
第二十五条 自一九七九年六月八日黑龙江省革委会〔1979〕8号复函下达后至本办法公布前,不论单位、个人,凡未经铁路同意,私建滥占铁路用地的,均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私建滥占所占土地,除按其占用面积计收管理费外,并按建筑面积计算加一次性罚款。对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每平方米按二元计收。对个人(包括职工),每平方米按五角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