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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1、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进行核验和复查检验。
  3、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对有标量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4、负责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并为申请商标注册、颁发生产许可证、进行广告宣传等出具质量检验证明。
  5、经常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技术标准贯彻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6、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完善检测手段和检验制度,培训检验人员,交流工作经验,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7、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生产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培训检验人员和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及验证工作。
  8、接受对产品质量的委托检验。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应选择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熟悉生产技术,政治思想好,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身体好的同志担任。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应从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技术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助理工程师以上)和工人(相当于五级检验工以上)中选任,负责执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质量监督员由省、地、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分别考核批准,并由各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持证可随时到企业及销售、运输、保管等部门执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1、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2、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严格保密的前提下,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有关的技术文件,检验记录,检测手段,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等)进行检查。有权抽取检验样品和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检验人员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3、对于不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低劣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出厂,并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企业及其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
  (2)提请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停发企业奖金;
  (3)对弄虚作假、粗制滥造或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企业和主管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并可视其对国家和用户带来的经济损失大小和表现态度给予罚款处分。企业罚款支出不得摊入成本和挪用上缴利润,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缴纳所得税后的留利中支付,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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