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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
 (1986年7月12日 齐政发〔1986〕3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黑政发(1985)6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殡葬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全市城乡均为火化区。凡本市城乡居民、驻齐人员、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死亡后,均须实行火葬。
  第四条 尊重回族的丧葬习惯,允许建立回族墓地,但要加强管理,不准乱埋乱葬。对愿意火葬的,要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水源地、江堤、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允许建立的回族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告,限期迁出或就地、移地深葬。逾期不办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雇人平毁,其费用由丧主承担。
  在本规定颁布后于上述区域内埋坟设墓的,由丧主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第六条 禁止出售、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收缴其土地和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参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出售棺椁和丧葬迷信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各单位要积极为火葬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严禁为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方便。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销司机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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