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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1992年6月26日 黑政办发〔1992〕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实行先调解,后仲裁制度。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省、市(行署)应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对人才流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办设在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并配备专职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力。

第三章 管辖

  第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省的;
  (二)跨市(行署)的;
  (三)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直属单位的;
  (四)省级社会团体的;
  (五)外商、华侨、港澳台胞投资经营企业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市(行署)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县(市、区)的;
  (二)外商、华桥、港澳台胞投资经营企业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人才流动的。

第四章 申请

  第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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