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无《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或《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经营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业务的;
(二)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安装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警告、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可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
(二)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
(三)有线电视台(站)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不按时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的;
(五)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播放设备及所播放的电视节目制品,并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线电视台(站)播放非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行单位供应的录像制品的;
(二)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
(三)有线电视台(站)擅自转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台(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
(五)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的;
(六)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
第二十六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