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地段医生负责本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是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其职责:
(一)提报所需生物制品的计划并负责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基础资料卡、证、表、簿,搞好登记、管理;
(四)定期向卫生防疫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必须建立接种卡,领取接种证。
第十条 计划免疫接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卡介苗:新生儿初种,七周岁复种一次;农村的十二周岁再加强一次。
(二)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新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初种,全程口服苗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二周岁和四周岁各复种一次。
(三)百、白、破混合制剂: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初种,全程注射三针,每针间隔一个月;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加强注射一次,七周岁复种白和破二联类毒素。
(四)麻疹减毒活疫苗:新生儿出生后八个月初种,七周岁加强注射一次,以后根据情况复种。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和操作规程实施接种。
第十二条 街道、村应提供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常年进行接种工作。
第十三条 凡过期、变质、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和安瓶破损的生物制品一律不准使用。
禁止使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计划免疫接种器械。禁止非卫生免疫机构经营各种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过程中发现漏种、不种的,应督促其及时予以补种。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的认定,并将结果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经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认定,责任确系接种造成的,其被接种者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