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1992年6月1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消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免疫,是指对适龄儿童进行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三联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和麻疹减毒活疫苗以及国家规定和省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纳入计划免疫的生物制品的免疫接种。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和临时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外省(外籍)适龄儿童,必须按照本规定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计划免疫实行省、市(行署)、县(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分级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应会同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共同负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是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和具体实施机构,其职责: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区计划免疫经费的预算、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对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的效果进行考核;
(五)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现场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的监测;
(七)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应有领导专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并健全计划免疫与预防保健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