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学人员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兼职督学聘用期为两年。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的任免应在征求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督学持督学证书上岗工作,督学证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省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检查、评估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
(二)有权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领导抓教育工作的政绩;
(三)有权对违反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
(四)有权提出取消被督导部门的荣誉称号,撤销向上级学校保送推荐学生资格以及调整办学规模、结构的意见;
(五)有权对被督导部门的领导或当事人提出调离、降职、撤职、免职、处罚或整顿领导班子建议,有关部门应予尊重和妥善处理;
(六)有权参加或列席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关于教育工作的重要会议;
(七)有权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阻拦和打击报复;
(八)有权向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簿册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督学工作,不得随意抽调督学进行与教育督导无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履行职责的行为。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一)综合督导,即对督导对象的教育行为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建立每二至三年重点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一次综合督导的制度。对学校综合督导的时间和办法,由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结合当地实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