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根据国家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中小学教育、特殊教育、幼儿教育、农职业中学教育、中等师范教育及教师进修、教研、干训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的建立与完成情况。
(三)评估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四)对教育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方向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五)反映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企业事业办学单位以及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六)提出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教育工作的综合性奖励意见,经教育行政部门讨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组织督学培训工作。
农场、森工、铁路、煤炭、劳改、电力等企业事业办学主管部门教育督导机构,比照地方教育督导机构行使相应的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相应的专职督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