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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二十五条 江河行洪区内的阻水障碍物,由防汛指挥部有计划地组织拆除,已被冲毁的阻水障碍物不得修复,行洪区内已搬迁村屯的居民不得返回居住;对冲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在行洪区外选址,并给予适当的建房补助。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二十六条 防汛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以及受益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各级地方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应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防汛经费一般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解决;发生高于防洪工程防御标准的洪水,防汛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省视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按批准程序采取分洪滞洪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蓄滞洪区受灾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下列防汛经费应由本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一)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在建工程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
  (二)工矿、森工、粮食、铁路、公路、国营农场、邮电、电力等部门和单位的防汛费,由主管部门解决;
  (三)人口紧急转移所发生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解决。
  第三十条 各地在汛期发生的办公费、会议费、车辆用油费、电报电话费、差旅费等正常防汛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开支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四十一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条例》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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