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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1992年6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建立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有关政策、法规和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组织防汛检查,发布汛情警报,组织防汛抢险队伍,筹备防汛抢险物资,统一部署指挥本地区防汛抢险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跨地区、市的大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汛日常工作。
  城市市区的防汛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进行。
  第七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森工、国营农场以及商业、物资、粮食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受洪水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职工成立防汛抢险队伍。汛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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