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
《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农民进厂务工,原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责任田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本人同意,可以转包他人或交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荒芜,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随之转移。
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关停或其他原因退工,享有返回其原所在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以资带劳、以劳带资、接受国家投资和货款、接受外资或设备、横向联合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确定工资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但法律、法规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价格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或学会及企业、产品评审活动;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十二)有权出租闲置的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