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供应本系统企业和单位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三)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供销机构,在确保完成国家定购计划和合同订购任务的前提下,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四)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行串换、调剂积压或型号不适用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销往省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五)各级供销社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六)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经营本系统乡镇企业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七)县以下农村物资供应站经营本县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八)集体企业销售自产的产品也受物资部门委托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九)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自产自销产品外,不准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提交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县以上物资管理机关审查,领取“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持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交易场所管理
第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由物资管理机关主办,其他部门举办交易场所,须经同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报同级政府审批。
举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及经物资管理机关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一次性经营单位,均可持有关证件办理进驻或进入交易场所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经营单位在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
(一)物资企业经营的计划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调剂、串换所属企业需要的和销售多余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三)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产自销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生产和经营企业超储积压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五)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经批准允许计划内外调剂、串换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