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其设置的轻工业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导。
第十一条 轻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全行业情况进行调研;调出拟定行业规划、经济技术政策等建议;协调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联合和合作;协助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组织行业评审、检查、信息交流动。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二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省轻工业生产,统筹轻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点轻工产品的规划布点,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轻工产品的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编制各部门发展规划,经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划部门。
第十三条 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利用外资等,下同)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属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在按国家计委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前,应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属小型及限额以下项目,在按项目审批权限上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前,应由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其中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控制建设和改造的生产项目,还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审查工作,应有相应的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和转产生产主要轻工产品的企业,以及组建以生产轻工产品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前,须经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生产轻工产品的大中型和重点企业的合并、兼并、分立或改变隶属关系,有关部门在审批前须征得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其中,被国家主管部门列为重点、骨干的企业,还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申请进口轻工设备,须先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涉及轻工业的经济政策时,须征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