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老人、病残人、儿童舍弃在信访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经耐心教育仍不改正者;
(四)串联、怂恿支持上访人员无理取闹者;
(五)有自杀、自伤的迹象,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者;
(六)其他严重影响信访工作、领导机关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无理取闹行为,经说服教育仍继续纠缠者。
第八条 上访人员在上访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信访部门应移送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需要收容上访人员时,应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向主管部门或主管领导报批,并签发收容遣送公函。
收容遣送公函应写明被收容人员上访的主要问题、组织处理结论、纠缠取闹的错误事实、收容依据和收容教育后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需要收容上访人员时,省直机关由主管部门厅局级负责人审批,市(地)由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审批,县(市)由县级领导机关负责人审批。
省直机关和市(地)、县(市)领导机关审批收容上访人员前,应征求同级信访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一条 确认收容上访人员的错误事实,必须有两份以上证言材料。
第十二条 对老弱病残、患精神病、有严重外伤(指收容前人为所致)、孕妇、幼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访人员,原则上不收容;必须收容的,可在办理收容手续后,由信访接待单位派人,收容遣送站(所)配合,直接遣送回原地处理。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收容的上访人员,由信访接待单位负责送达收容遣送站(所)。执行送达任务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上访人员的收容遣送,原则上应由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发生地的信访接待单位和收容遣送站(所)执行。
第十五条 北京遣送回我省的上访人员,由省收容遣送站凭中央机关收容遣送公函接收。
第十六条 外省、市遣送回我省的上访人员,接收单位凭当地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接收。
第十七条 对省直机关收容的上访人员,省收容遣送站凭主管部门签批的收容遣送公函接收。